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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规定》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
 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 津政发〔1990〕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4〕7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原规定“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现修改为“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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