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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
 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8月28日 津政发〔1990〕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7〕158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规定“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现修改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
  二、第十九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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