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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禁止发放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禁止发放
 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8月17日 津政办发〔199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对《关于禁止发放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185号)作如下修改:《通知》第一条原规定:“自即日起,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津政办发〔1984〕10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理。”现修改为:“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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