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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于下列目的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费标准,分别由市地质资料处或投资单位、投资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一)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下列地质资料由市地质资料处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
  (二)在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用于下列用途的:
  1.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用于编制规划、计划、预测及制订方针、政策、决策的;
  2.为完成国家和本市地质工作任务、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的;
  3.为完成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的;
  4.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所需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内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地质资料汇交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单位和个人的新发现和详查基地资料负责保密。对拟在近期(一年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探化探异常等,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市地质资料处应采取保护措施,在此期限内,不对外借阅和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市计划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汇交地质资料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地质资料处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依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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