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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代替)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
 《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6日 津政发〔1990〕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地质矿产局、市档案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质资料处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规定;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工作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在详查、勘探等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应将所编写的地质总结或报告等资料复制后,按本规定要求汇交市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或个人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投资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权。

第二章 地质资料汇交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规定“附件一”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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