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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0年7月5日 津政发〔199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在《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8号)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经过几年的实施,目前条件已经成熟,应予收缴。现就《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凡使用集体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津政发〔1987〕18号文件中规定的使用国有土地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征收土地使用费。
  二、对已按文件规定专项储存的,由储存责任方按通知缴费时限,将储存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市土地局;未专项储存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已从合资企业提取的,由中方补缴,未从合资企业提取土地使用费的,由合资企业按通知缴费时限补缴;逾期不缴者,按津政发〔1987〕18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所收土地使用费的10%留市土地局作土地管理费使用,其余90%返还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用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土地开发及作土地管理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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