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天津市卫生行业管理的通知
(1990年4月4日 津政发〔199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使我市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医疗单位和社会各卫生医疗机构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卫生行业进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医疗机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及驻津单位的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卫生机构以及集体、个体医疗机构,其行政隶属关系及人事、财务管理渠道不变,在卫生医疗业务上必须接受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下列方针、政策和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令、法规;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发扬白求恩精神,救死扶伤,清廉行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各卫生医疗机构,应具备与所从事卫生业务相适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技术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设备条件,确保卫生医疗质量。严禁无行医执照者行医。
(四)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遵守财经、物价纪律,自觉接受卫生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类卫生医疗机构都应承担所在地区的预防、保健任务。遇有较大的救灾、疫情和特殊任务,需调动全市卫生行业力量的,应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授权作出的统一安排部署。
(六)对社会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所(队)要分别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区(县)卫生局管理卫生行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卫生行业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各类医疗机构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管理各类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业务。
(四)审批卫生医疗机构的建立、性质变更、服务范围变化、新建科室设置和床位增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