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国务院取消)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3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擅自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