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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底以前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目级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核定。
  七、市、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进行核定,核定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
  八、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
  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九、职工人数较少且人员变化不大的,可以在核定后,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自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
  失业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35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十一、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十二、《条例》发布前,已经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和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扩大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6号)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其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十三、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市、区(县)劳动局将按照《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自1999年6月1日起,《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扩大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6号)停止执行。已收缴的资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予以冻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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