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 京劳就发〔1999〕75号、
京财社〔1999〕515号)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
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三、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本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表》。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批件);
(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单位行政介绍信;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年报表,表号104);
(六)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后,经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费缴纳证明。
四、各事业单位应于1999年5月30日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以后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按照全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在新的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前,暂按《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的征缴比例核定、缴费,待北京市新的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后,再按新的标准补缴),自1999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