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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1993年2月2日 津政法制〔199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合法、准确、及时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没有复议机构的单位,应由专(兼)职复议人员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
  接待复议申请人应在固定地点;没有条件的,可在约定地点。
  第三条 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复议申请人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
  第四条 直接到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递交;因特殊情况申请人不能递交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递交,但同时应向复议机关递交委托书。
  第五条 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六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争议事由及复议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份数。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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