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负担率是将增值税或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乡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一并计算在内的负担率。有证户除本规定第一条采用查帐核实征收户外,都可使用定期定额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的方式。
(二)有证户从事烟、酒、副食、农副产品经营的,对其销售收入按7%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有证户从事娱乐业的,对其经营收入按13%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除本条第(二)、(三)款所列的有证户以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户对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按8%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实行综合负担率征收的可按以下两种方法核定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
1.有证户销售或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开立发票或可以提供全部进货发票,能核实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但不能正确核算所得额的,可按月申报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按综合负担率计税。
2.有证户无法核实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的,可采用由业户申报、行业评议、税务机关核定其月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按综合负担率计税。
凡实际营业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营业额20%以上的,应由业户重新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开立发票的,应在定额之外按开票额依综合负担率计征税款。
三、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应在生产经营地纳税。
四、起征点
从事生产、经营有证户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400元(含400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有证户,在每月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后计税。
五、有证户在按本规定作为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乡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又是消费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时,必须按有关税法规定另行征税。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营业日期)起执行。过去对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