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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有证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
 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 津政发〔1993〕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津经营,已由我市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以下简称有证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查帐征收
  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进行核算的,可以采用查帐征收方法,依照税法、条例征收各项税款。有证户增值税纳税人,凡符合一般增值税纳税人标准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后,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证户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计税工资标准暂定为300元/月。
  二、定期定额按综合负担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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