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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拓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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