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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规定中所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抵触)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
 《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16日 津政发〔1993〕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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