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得超过复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复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复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复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