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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6月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的复议活动。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复议参加人参加复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复议权。
  复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复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复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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