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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或拖延颁发执照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确定被告的原则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的,根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对异地经营申请临时营业执照的,以经营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私营企业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对私营企业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以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有权进行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应诉。
  十一、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前,对行政机关要求复议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前,如果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要求复议,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先由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坚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除外。
  十二、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主管行政机关对该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适用法律的原则
  主管行政机关对“两法”生效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但有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其他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比照上述原则。
  十三、行政机关对非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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