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
《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2年6月9日 津政法制〔19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及所属法制机构:
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至九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了行政诉讼工作研讨会。会议对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有关工作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会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研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现将《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下发,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
一、行政规章类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章: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有规章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