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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实行天津市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 津政法制〔19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确保《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46号政令)的全面实施,推进我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在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以下六项工作制度:
  (一)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二)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四)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五)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以上制度及其工作文书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落实。

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行政措施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参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下列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一)对行政处罚有具体规定的;
  (二)对行政性收费有具体规定的;
  (三)对行政管理许可有具体规定的;
  (四)对行政强制性措施有具体规定的。
  第三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备案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措施备案的报送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措施备案,应填写《行政措施备案报告》(格式附后),并附规定行政措施的文件一式十份。有起草说明的还应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措施需要撤销或改正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报送。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所属的下级机关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加强监督,具体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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