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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24日 津政发〔1992〕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收费资金的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和市两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按《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三条 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暂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性单位使用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只适用于单位之间和系统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不得代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
  第五条 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财政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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