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允许具体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广告制作和本市范围内的代理、发布业务。
(七)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独资或合伙私营企业。
(八)鼓励具备条件的本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也可以开展“三来一补”业务。
(九)支持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兴办农业服务实体,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鼓励发展的行业和有困难的个体经营人员给予减轻税费负担的照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初期,可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费的照顾。其他各种收费也要给予照顾。
(二)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孤老、烈属、残疾人,可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列入试产年度,取得收入起,一定时间内,可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科研机构、研制开发高科技新产品、转让技术和科技成果、承揽外商来料加工装配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可提高所得税征收起点,或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五)归国华侨用侨资开办的私营企业,侨资额占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四、积极解决个体私营企业场地、资金等经营中的困难
(一)对从事修理、冷食、水果、废旧物品收购等行业的,经批准允许在边远居民区从事流动经营。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帐户。对有偿还能力的私营企业可发放小额固定资产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对重点发展行业生产经营急需的周转资金,可按国家规定利率给予贷款。
(三)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新技术产品生产特需的辅助性金银等稀有金属,经银行部门批准,可安排供应。
五、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违犯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政府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的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的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作为报销凭证,已作了这类规定的要立即废止。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规定提交的材料和证明外,其他部门自行制定的各类许可证和附加条件,一律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