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
五部门《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 津政发〔199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工商局、税务局、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扩大个体、私营经济经营人员的范围
除原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经营的人员外,下列人员凭本单位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
(二)离退休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四)企事业单位和兼有政企两种职能并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内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在业余时间利用自有场所或指定地点,从事便民的饮食、修理、服务和小商品零售项目;
(五)符合条件、有临时户口的外地来津人员。
二、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一)鼓励发展个体饮食、服务、修理及贩运业,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和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鼓励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二)允许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私营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允许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允许有经营用房的个体零售商业户从事商业零售的综合经营;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从事批发业务。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从事对外贸易或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四)允许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城乡居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木材、小建筑材料、民用煤油零售业务,民用煤加工销售,室内装饰、小农具修理及房屋修缮业。
(五)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超原核准经营范围,推销、代销本市生产企业的积压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