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条 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
第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其职责是:管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办理共用部位维修事宜;收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等。
第九条 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对售后房屋应做好维修服务。组织设立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便民服务,做到维修及时,取费合理。
第十条 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可接受委托,对售后房屋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要公开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质量标准,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推动售后房屋的维修,负责对各管房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和监督各管房组织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发生争议时,应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单位、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通过合作建房,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宅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建房的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是由城镇居民和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社员筹集资金建造住宅,负责社内的房屋管理、维修,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在个人出资、国家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城镇有常住户口,家庭年收入人均在五千元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户或无房户,承认社章,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订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住宅合作社的常设机构,主持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房屋认购、管理维修、财会收支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类型:
(一)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为区域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各系统或单位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参加的,为系统型住宅合作社。
(三)由市合作建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筹建的,为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先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成立住宅合作社。筹建机构代行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待条件成熟后,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组建单位同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委员会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经讨论通过后,方可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合作建房筹集资金渠道:
(一)社员交纳的建房资金。
(二)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职工住宅储金会资金及其他合法收入。
住宅合作社筹集的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所需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列入年度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为鼓励合作建房,政府给予扶持政策:
1.合作建房用于自住的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税、一次性契税和房产税。
2.免交市政设施配套费。
3.住宅配套建设费,对填平补齐零星合作住宅按50%收取;旧区改造,安排拆迁户住房面积免交配套费,新增建设面积按50%收取;新建住宅小区按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和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社员建房出资标准,参照《
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七)中有关售房价格执行。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对一次付清建房款的减收20%,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分期付清,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社员和住宅合作社签订“还款协议书”需办理公证手续。综合造价和个人出资的差额,由社员所在单位资助。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房改金融部门申请低息抵押贷款,或由企业自备垫付。社员借款部分的利息由社员承担。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按综合造价出资。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法规,制订社内合作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合作住宅的产权:
(一)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宅,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二)社员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全部产权。
(三)单位和社员共同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 拥有全部产权的住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拥有部分产权的,享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享有继承权,但不得向社会出售、出租和赠与,住用五年后允许出售给本社社员,住宅合作社有权优先购买,出售价格参照《
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八》)的规定执行。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外,其余按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统一由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申请,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