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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津政发〔1995〕16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1月8日 津政发〔19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为保证《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根据方案内容及有关规定,拟订了《〈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包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等十三个单项,全文附后。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增强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在职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即结构工资或档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为办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月标准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
  第七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月标准工资额,以上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月起,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暂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5%的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率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由单位向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七月由房地产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房地产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其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家买房、建房和自有住房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老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大修,可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如果不足,经本人和单位同意,可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经办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员盖章后,调出单位到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三)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五)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六)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七)职工因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第十八条 计算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馈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亏损企业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严重亏损,需要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因购房、建房需要贷款时,可按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担保。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租金的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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