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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畜牧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吊销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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