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高能、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