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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元,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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