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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失效]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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