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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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