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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7日 津政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
  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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