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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
 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 津政发〔1994〕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有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计征标准;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收入的5%计征;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按户外广告营业收入的5%计征。
  第四条 征收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全市的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缴、截留。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随同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的营业税一并征收。
  第七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或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可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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