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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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