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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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