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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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