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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第二十五条原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情节严重需扣缴或吊销执照的,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现修改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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