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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6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
  2、《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修改为“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
  3、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擅自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质总额的10-20%的罚款”,修改为“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另外,旧堡区已更名为千山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括号中的“旧堡区”字样,改为“千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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