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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8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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