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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30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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