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