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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6日)废止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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