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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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