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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委、城建、规划、地矿、农业、林业、土地、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管理。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任务书,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建设生产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必须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土地、规划、地矿、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责治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由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防治费用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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