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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订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3日)废止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
 (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原条款中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现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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