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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文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的,弄虚作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二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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