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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相互串通、垄断货源、控制价格;
  (二)以次顶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
  (三)排挤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五)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七)赌博、算命、测字、看相;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可派专人进驻市场,市场开办者不得取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开办各种方便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收费统一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以下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1%;
  (三)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
  (四)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
  收费应统一使用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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