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过期、失效、变质的物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毒限剧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药品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药材;
  (四)枪支弹药、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置公平秤及其他检验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亮照经营;农民从事自产自销入场交易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埠人员从事经营的,应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禁止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其它的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有固定经营地点、摊位的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县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畜、禽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明。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