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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开办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市场内规划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并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者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三章 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入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场提供劳务、技术、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须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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