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镇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