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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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